文/馮震宇
由於電子投票與公司治理目標相互配合,電子投票已成為強化公司治理的一個重要的工具與觀察指標。隨著各國對公司治理的重視,國際間也逐漸形成一種共識,那就是股東會的召開與股東行使表決權乃是公司治理的基礎,為了強化公司治理的實踐,採行電子投票制度乃成為一個重要的管道。
國際證券委員會組織(IOSCO) 早在其於1998 年通過的「網路上有價證券交易報告」中,就針對股東會與股東投票的問題,建議各會員國在考慮投資人保護與投票秘密性的原則下,證券主管機關應探討根據其本國公司法令,准許發行人、股務代理、寄存機構與證券商能充分利用網路特性,在委託書投票的過程中,利用網路作為協助股東積極參與股東常會或是其他股東會議方式之一的可能性。
至於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 則在2004 年通過的「公司治理原則」中,明確要求公司治理架構應保護並便利股東於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其股東的基本權利包括:1. 確保股東權利獲得登記;2. 可讓與或移轉股權;3. 以即時或正常的方式取得相關與重要的公司資訊;4. 參與公司股東會並進行投票;5. 選舉或罷免董事;6. 分享公司經營的獲利。很明顯的,許多股東基本權益都與股東會與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有關,特別是參與股東會,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選舉董事以及開會資訊的取得。
法規禁錮電子投票限制多
雖然國際間採行電子投票已經超過10年,但是台灣在推動電子投票的過程中,卻是歷盡艱辛,並在歷經多次修法且採行日本的強制實施制度之後,電子投票才在2012 年開始獲得重視,但是也衍生出不同的問題。
台灣推動電子投票的初因,主要在於改善上市櫃公司股東會過度集中現象,以提升台灣公司治理成效與對股東權益之維護。為此,政府從2005 年來持續推動電子投票,如2005年修改公司法,將電子投票的基礎規定完成立法,金管會也在2005 年12 月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完成電子投票的法規架構。
而在2005 年修法中,最重要的就是增訂公司法第177-1 條,明文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其中也包括引發這次鴻海加發股息爭議的關鍵條文,那就是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此外,第177-2 條第1 項則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雖然這些修正奠定了電子投票的基礎,但是在公司法規範本質上,卻仍對電子投票採取審慎保守的態度,也因此對電子投票加以特別的限制。例如:電子投票的截止期間是所有投票方式中最早的、還限制不能參與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表決,並將其視為棄權等規定。再加上不允許外資法人採分割投票,以及發行公司擔心無法掌握實際投票情況,以致2005年電子投票正式上路以來,採用電子投票的公司有限,也讓投入建置電子投票平台的業者面臨極大的挑戰。
主管機關為推動電子投票,在公司法修正通過後就鼓勵券商合資成立台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公司,但因為採用電子投票的公司有限,使得該公司成立後一直無從發揮。嗣後,主管機關又認為電子投票之所以無法推動,券商背景的台總是原因之一,因此又指示具有公正第3 方性質的集保結算所建立電子投票平台「股東e 票通」,形成雙龍搶珠的情勢。但由於公司法之限制與實務搭配困難,再加上每年只有5、6 家公司採行,也讓電子投票形同虛設。
【完整內容請見《能力雜誌》2013年8月號,非經同意不得轉載、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