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鬼難防? 台積電內鬼案域外訴訟與舉證成關鍵


文/馮震宇 圖/達志影像

重點摘要:
1. 台積電內鬼案涉案工程師,其行為構成侵害營業祕密、甚至部分被告違反《國安法》。
2. 台積電一案真正的關鍵點,在於東京威力科創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祕密所有人之利益」,進而「取得、使用或洩漏」,以及其是否能證明「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3. 美國法院根據DTSA對侵害營業祕密的案件擁有全球性的管轄權,並可根據被告全球銷售額作為決定損害賠償的基礎。因此台積電可參考過往案例舉證,在美國對東京威力科創與Rapidus提起侵權訴訟。


  根據報導,涉案工程師利用遠端辦公之際,透過公司配發的筆電登入內網,在開啟機密文件時,以手機拍攝上千張正在試產中的2奈米製程的機密照片,並將照片轉交給任職於東京威力科創的前台積電工程師。由於案情涉及「護國神山」、「2奈米」等敏感關鍵字,消息一出引發各方高度關注。

內鬼案揭密
2奈米成為全球焦點

東京威力科創是日本第一大、全球第四大半導體設備製造公司,同時也是台積電的重要供應商。值得注意的是,其前社長正是現任Rapidus社長。若台積電的良率改善資料真流入日商並被加以利用,台積電在市場的主導地位與全球高端晶片的供應鏈格局,恐面臨動搖。

因此,檢方偵辦焦點除了針對涉案的九名工程師外,更應重視是否會牽連到東京威力科創與Rapidus?若答案是肯定的,則將會對半導體供應鏈產生重大的衝擊。面對此變局,關鍵不僅在於檢方與台積電能否證明營業祕密有無外流至東京威力科創與Rapidus,更在於台積電未來如何制定跨境訴訟策略,以因應潛在的域外侵權問題。

內鬼防不勝防?

若要主張營業祕密之侵害,台積電必須證明涉案資料符合《營業祕密法》的三要件,也就是祕密性、經濟價值性與採行合理的保密措施。

由於2奈米製程乃是半導體高階製程的皇冠明珠,經濟效益極大,為此台積電還特別制定《機密資訊保護》(Proprietary Information Protection, PIP) 制度,要求內外部嚴格遵守,因此台積電不難舉證涉案工程師利用拍攝方式所重製的資訊,屬於營業祕密。

案例分析

台積電內鬼案侵權追訴
台積電對涉案員工、外部供應商及競爭對手等是否會構成侵權,應如何追訴?

涉案台積電與東京威力科創員工

首先就九名涉案工程師與東京威力科創員工而言,由於台積電已經採證保全,檢調也掌握相當的資料。台積電與檢方除可證明機密資料符合「營業祕密三要件」外,也可證明這些人是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祕密。

違反《營業祕密法》侵害營業祕密

涉案工程師皆與台積電簽有僱傭合約(含保密義務),而其透過拍攝與影印等方式(擅自重製)構成「不正當方法」取得台積電的營業祕密,並洩漏給第三人,即構成「侵害營業祕密」。而東京威力科創員工「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取得或洩漏營業祕密,同樣構成「侵害營業祕密」。

《營業祕密法》在2013年修法增加刑事罰則後,根據《營業祕密法》第13-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祕密所有人之利益,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祕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由於台積電營業祕密外流給日商東京威力科創員工,有可能會在境外實施,並依據第13-2條,涉案人將面臨更嚴重的刑責(意圖在外國使用,而犯前條第1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最重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 違反《國家安全法》涉及國家核心技術

為了保護國家核心技術,立法院於2022年修改《國家安全法》,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祕密上升到國家安全的層級。

行政院則根據國科會訂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辦法」公布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項目,其中就包含本次台積電內鬼案的技術,也就是「14奈米以下製程之IC製造技術」。若有違反,最高可判12年徒刑及1億台幣罰款(第8條),也因此三名主要嫌疑人已依違反《國安法》羈押禁見。

涉案日商東京威力科創或Rapidus

● 舉證困難

其實涉案的工程師並非本案關鍵,真正的焦點在於涉案的日商。檢方若要起訴東京威力科創或Rapidus侵權,或是台積電自己控告這兩家日商,必須證明東京威力科創或Rapidus「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祕密所有人之利益」取得營業祕密,舉證相當困難。
        縱使檢方或台積電為侵權主張,但東京威力科創或Rapidus仍可以主張其並未取得、使用或洩漏屬於台積電的營業祕密,或縱使有改善製程的情事,也係其自行獨立研發或來自於IBM作為抗辯。
       知名半導體產業分析師陸行之,即以台積電曾兩次控告中芯國際侵害營業祕密為例,台積電當時不但取得1.75億與1.35億權利金,還獲得得中芯國際10% 的股權。在Facebook上建言台積電「立馬告」東京威力科創及Rapidus,但若提告,負舉證責任落在台積電身上,這將是一場硬仗。

案例分析

美國法院審理侵權訴訟

從過去台積電赴美控告中芯國際,以及美光在台美兩地控告聯電的前例觀察,台積電若要控告成功,不能只依賴台灣檢方的偵辦,還可能需要在台美分別進行侵權訴訟。

台積電控告中芯國際一案

美國司法訴訟所採行的發現程序(Discovery Procedure) 或稱證據開示程序,要求被告提供其內部資料以利訴訟進行。例如,台積電控告中芯國際侵權時,就透過該程序發現中芯國際透過挖角台積電員工,不當取得約五萬件的台積電內部資料,最終獲得勝利。

摩托羅拉控告海能達一案

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最近就摩托羅拉控告中國海能達案的判決(Motorola Sols., Inc. v. Hytera Commc'ns Corp. Ltd., 108 F.4th 458 (7th Cir. 2024)),也將有利於台積電。

● 案發緣由

在該案中,摩托羅拉以海能達從其馬來西亞子公司挖角,並利用離職員工所提供的祕密生產雙向無線電系統產品在國際間銷售為由,於2017年控告海能達侵害其營業祕密與著作權。

● 海能達抗辯

雖然海能達以發生侵害的地點不在美國,且被控侵權產品也並未在美國銷售,美國法院沒有管轄權為由提出抗辯,但美國法院卻以2016年美國《營業祕密防護法》(Defense Trade Secret Act,DTSA) 明確規定,只要有促進侵害的行為(Act in Furtherance),美國法院就有管轄權,而且還可用被告的全球銷售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的依據。

● 法院裁定

最終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海能達應賠償摩托羅拉1.36億美元的損害賠償以及2.72億美元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此外,美國司法部還以違反《經濟間諜法》(EEA) 為由,另行起訴海能達和其七名員工。

根據此判例,美國法院根據DTSA對侵害營業祕密的案件擁有全球性的管轄權,並可根據被告全球銷售額作為決定損害賠償的基礎。因此,若能舉證,台積電可考慮運用該判例在美國對東京威力科創與Rapidus提起侵權訴訟。

台灣經驗

法人責任的嚴格認定

除了考慮跨境訴訟外,台積電還可根據《營業祕密法》第13-4條,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祕密時,採兩罰規定,也就是除了處罰行為人( 受僱人) 外,也同時可以對雇主( 法人) 科以第13-1或13-2的罰金。為了避免過於嚴苛,該條特別在但書規定法人免責的例外規定,也就是「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原本是雇主免責例外的規定,但在實際判決中卻成為綁住雇主的最佳工具。因為一旦受僱人被認定為侵權,則雇主必須要證明其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才能免罰。如果雇主無法證明就會形成連坐的結果。

但是究竟要如何才能符合該條「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的要求呢? 智財暨商業法院在美光控告聯電侵權的案件中,提供了明確的指引。

案例分析

美光控告聯電侵權一案

法院指出,「所謂盡合理防止行為,並非僅要求一般性、抽象性之宣示性規範,而必須有積極、具體、有效之違法防止措施,始屬相當,事業主有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係指該防止違法措施,客觀上足認為係屬必要之措施,是事業主倘僅採取一般性、抽象性之注意、警告措施,並不足夠,而應要有足以有效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具體措施。」(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法院判決

雖然聯電要求員工於聘用時應簽訂聘僱契約書,並約定以「乙方(即員工)不得將其以前雇主之機密資料以及其他因故禁止乙方洩露或使用之資料、資訊透露予甲方(即聯電公司)或於工作中使用之」約定。「然此僅為一般性、抽象性之宣示性規範,並非積極、具體及有效之防止行為」,並據此判決聯電需支付新台幣一億元的罰金。

就以上的討論可得知,台積電內鬼案的重點並不在於涉案工程師,其行為構成侵害營業祕密、甚至部分被告違反《國安法》應無太大的爭議,真正的關鍵在於東京威力科創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祕密所有人之利益」,進而「取得、使用或洩漏」,以及其是否能證明「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由於法院在聯電案採較嚴格的標準,東京威力科創有可能會因其員工的侵權行為而連坐。然而若要牽連到Rapidus,則需要更具體的證據。台積電若能取得相關證據,即可至美國對東京威力科創與Rapidus提起侵權訴訟。但是否會朝此方向發展,仍有待檢方後續的偵查與台積電掌握的證據而定。但不論如何,本案都證明在尖端技術領域,營業祕密的保護與管理已是科技產業不可忽略的問題。(本文作者為國立政治大學名譽教授)

【更多精彩內容請見《能力雜誌》2025年9月號,非經同意不得轉載、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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