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生成吉卜力風格爆紅 風格未受著作權法保護,藝術家如何尋求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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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5/06 瀏覽數:255
文/馮震宇 圖/達志影像、美聯社
《重點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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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OpenAI宣布提升ChatGPT-4o圖像生成功能,准許付費用戶直接上傳照片並一鍵轉換成十餘種風格的圖像後,立即迎來一波熱潮。其中又以模仿日本著名動畫工作室「吉卜力」(Studio Ghibli) 的吉卜力風格一夕爆紅,不但讓OpenAI 在短短一小時增加100萬用戶,並打破所有AI紀錄,還一度造成OpenAI伺服器負荷過重。
此股風潮,不但引爆網路,也引發其他AI 業者跟進推出吉卜力濾鏡功能,就連白宮也軋一腳,在白宮官網上曬出吉卜力風的「魔改」照片。甚至幣圈也搭上這班順風車,推出Ghibli幣,僅24小時市值就突破4,000萬美元,漲幅高達100 倍。
ChatGPT-4o升級後的圖像生成特色,是使用者不需另外調用DALL-E等生圖工具,也不需輸入詳細指令(Prompt),只要輸入概念式指令,就可一鍵生成12種特殊風格。例如,輸入「Restyle the photo into Studio Ghibli art」就可生成吉卜力風格外,還可生成水墨畫、古風、浮世繪、文藝復興、賽博龐克、樂高等風格,生圖功能超強。
ChatGPT-4o升級版和前幾代AI 圖像生成器最大的不同,是將過往的擴散模型變更為「自回歸演算法」,將圖像視為語言,進而分解圖像為「標記」(Tokens) 後進行訓練,使用者只要用簡單概念如Studio Ghibli 就可以讓4o理解。
OpenAI 未經獲授權
吉卜力欲告無門
儘管這股吉卜力風受到許多粉絲的喜愛,但其背後也浮現了AI倫理與著作權問題。例如,吉卜力工作室創辦人、現年84 歲的宮崎駿早在2016年受採訪時,就表示對AI 作品「極其厭惡」,認為這「是對生命本身的一種侮辱」。
縱使如此,宮崎駿也無法阻止OpenAI利用吉卜力之名提供轉換吉卜力風的服務。也因此正和OpenAI 對簿公堂的藝術家Karla Ortiz就直言不諱地指出,OpenAI 是利用吉卜力的品牌、名字、工作、聲譽來推廣OpenAI 產品,「這是一種侮辱、這是剝削。」
而OpenAI 的作為不但重燃過往的問題,例如,AI 模型訓練數據來源為何?是否取得授權?還引發新的問題,那就是應如何保護具有強烈個人風格的創作者與藝術家?AI 對人類藝術家的未來意謂什麼呢?
首先,就AI 模型訓練數據來源而言,AI模型不可能無中生有、自行創作出為一般人所熟悉的特殊風格。這也意謂著AI 大模型一定要利用大量該風格的資料進行訓練,方可能讓AI了解,進而依據指令輸出特定風格的作品。同理,OpenAI 也勢必要先利用大量宮崎駿與吉卜力工作室的作品進行訓練,才能讓ChatGPT 能夠在僅根據使用者簡單提示的情況下,就能創作出吉卜力風格的作品。
根據相關報導,OpenAI 並未取得授權,但若宮崎駿想要提起侵權訴訟,卻有相當程度的困難。
一是要證明其風格受《著作權法》保護;二是OpenAI 確有利用其著作進行訓練;三要對抗OpenAI 所可能主張的抗辯。例如,合理使用再加上在美國訴訟費時甚久且耗資甚鉅,故若要在美國訴訟並不是一般人能夠打得起,這也讓OpenAI 有可趁之機。
此外,此事件也衍生出一個新的疑義,那就是風格(Style) 是否能受《著作權法》保護?若不能,應如何保護創作者風格免於AI 利用?
對於模仿他人風格的議題,雖是所在多有,但過往都是由人進行,且人會受到時間、精力和能力的限制,影響尚屬可控。相反的,由於生成式AI 生成的速度和產出規模都超越過往,使其對藝術家所產生的挑戰也呈指數級增長,這也讓風格問題在AI 時代被凸顯出來。
作品的「風格」
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就法言法,《著作權法》只有保護特定的表達(Expression),而不保護屬於思想或觀念(Idea) 的風格。《著作權法》無法對音樂流派(如古典音樂)、藝術運動(如印象派)、寫作風格等進行保護。這種限制,一方面是因為傳統《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則是避免讓少數人壟斷整個風格,進而扼殺其他人的創作空間。
美國著作權局曾公開徵求意見,並收到了許多回覆,不過卻意見兩極。
鑒於AI 可以輕易地創建和傳播缺乏適當署名的類似作品,以及AI 生成作品虛假署名情事激增,故對風格也應加強保護。
如果AI可以大規模複製藝術家的標誌性風格,將可能會破壞藝術家創作的市場價值,並不公平的剝奪藝術家的經濟利益。
就《著作權法》政策而言,創作風格應該不受保護,以便後進創作者可自由利用。 |
美國著作權局也承認《著作權法》在這一領域的適用是有限的,因為《著作權法》並不保護作為作品單獨元素的風格。因為若對風格提供著作權保護將違反《著作權法》基本原則之一,也就是思想與表達二分原則。
因為依照這個國際共通的原則,著作權僅保護表達(Expression),並不保護該表達之思想或觀念(Idea),而風格即為一種Idea。此原則也明確地出現在各國的《著作權法》中。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2(b) 條就明定:「原創性著作之著作權保護,不及於任何觀念、程序、過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發現,不論其於該著作中被描述、闡釋、圖示或具體化之形式為何」。美國法院也一再判決表示,風格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美國聯邦第三巡迴法院在2009 年的Douglas v. Osteen判決明確表示,使用特定的寫作風格或文學方法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北加州聯邦地院在2023 年Tangle Inc. v. Aritzia, Inc. 的判決中更直接表示,「風格,無論是多麼有創意,都是一種觀念,不受著作權保護。」(“Style, no matter how creative, is an idea, and is not protectable by copyright.”)我國《著作權法》第10-1 條也明確表示,「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所保護的是概念與思想的表達,而不保護概念、思想本身。
智慧局也在解釋函中表示,「若聘請美工設計師依該網站風格另外設計個人專屬著作,如僅是模仿該網站風格概念(如蝴蝶結的概念等),重新以自己的方式表達出來,並未利用到網站內蝴蝶結圖案或照片等受保護之著作,不涉及他人著作的利用,僅牽涉「概念之抄襲」,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智慧局104年1月20日第1040120號電子郵件參照)
吉卜力工作室商標布局 吉卜力工作室在台灣註冊了76件商標,包括:龍貓(Totoro)、貓巴士(Nekobus)、魔法公主(PRINCESS MONONOKE)、神隱少女(SPIRITED AWAY) 等重要作品的文字與圖形商標。最新的申請,則是2024年12月10日在台灣提出的「吉卜力工作室」與「STUDIO GHIBLI」申請(申請案號113084956 與113084955),申請範圍涵蓋12類商品(009, 014, 016, 018, 020, 021, 024, 025, 026, 028, 034, 035等商品類別) 與一類服務(041類)。 吉卜力工作室也在美國申請了42 件美國商標,由於Ghibli 已先被多家公司申請,因此該公司只申請「STUDIO GHIBLI」商標。此外還申請了Totoro, PRINCESS MONONOKE, HOWL'S MOVING CASTLE 等文字或圖形商標,但其中有22件因拋棄而消滅。 就吉卜力工作室商標布局整體觀察,由於指定商品與服務類別,未能涵蓋AI 相關商品與服務,故對許多AI 業者以GHIBLI Style 進行推廣利用,吉卜力工作室可能無法有效對這些業者提起侵害商標訴訟。 |
圖說:宮崎駿早在2016 年受採訪時,就表示對AI 作品「極其厭惡」,認為這「是對生命本身的一種侮辱」。
《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
藝術家創作的保護傘
若風格足夠強烈,並透過具體的圖樣或標識加以呈現,仍可能達到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程度。例如,我國法院曾在灌籃高手創作續集(灌籃高手二部)是否侵害日本灌籃高手原著著作權的爭議中,判決構成侵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也因此如果以某某藝術家風格生成圖片下指令,而AI最終不僅複製該藝術家的風格,還重製某特定作品的可保護元素,則《著作權法》仍可提供一定的保護。
問題就在於,如果藝術家風格無法達到著作權保護的程度,是否還有其他可以保護其創作風格的可能呢?其實還是有的,因為各國的《商標法》與《不公平競爭法》(我國為《公平交易法》)等法規也可以提供具有個人風格的藝術家一定的保護。例如,藝術家可以將其名字、肖像申請商標註冊,以建立其個人品牌,即可受到《商標法》的保護,但仍要看其整體商標布局而定。
捍衛創作風格
可尋求法律救濟管道
此外,藝術家還可考慮對他人不公平競爭或欺騙性行為尋求各國競爭法或《民法》、《美國普通法》(Common Law) 的救濟。例如,若AI業者刻意以提供生成吉卜力風格服務進行廣宣以吸引用戶,即有可能會構成不公平競爭或欺罔公眾。至於是否當然構成,則要由法院就其行為與利用性質加以綜合判斷。
在各國法律尚未修法明文保護風格之前,《著作權法》無法對風格加以保護,只能依靠其他防止不公平競爭或欺罔消費者的法律救濟管道。若要受保護,藝術家應及早規劃,而其中特別有效的措施就是註冊商標,但也應配合科技與產業發展,將商標註冊範圍擴及至AI相關商品與服務類型。(本文作者為政治大學法學院暨商學院合聘教授)
《法律救濟管道》
若有欺騙消費者、利用創作者的聲譽或降低其現有或未來作品的價值、洩露私人資訊,或以其他方式對消費者造成重大傷害時,可尋求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 的救濟。此外,如果某種特定風格與表演者個人密切相關,還可尋求美國各州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又稱形象權)的救濟。
創作者可根據《公平交易法》第22 條「表徵」(英美法稱外觀Trade Dress)的規定尋求救濟。所謂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由於《公平交易法》之表徵涵蓋觀念,與《著作權法》不保護觀念有別,因此亦可透過公平法來保護「風格」。 由於《公平交易法》第22 條僅對「著名」表徵才加以保護,對無法達著名標準的風格,則可考慮依《公平交易法》第25 條「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尋求救濟。此外,我國也有類似美國「Right of Publicity」的人格權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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